(2013)成民终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汪子涵。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追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名称:林伟;品名及规格:借款”,金额为37781.48元,收据上加盖了“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第二联为林伟持有,其余联仍由追速公司持有;2012年3月17日,追速公司再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名称”为空白,“品名及规格”为“借林伟”,金额为81250元,收据上加盖了“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第二联为林伟持有,其余联仍由追速公司持有。另查明,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王子涵、胡新;林伟于2011年4月25日购买王子涵、胡新股权而入股,持股30%。2012年2月底,林伟从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离职。此外,追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由“林远斌”签名的《装运记录》多份,欲以证明追速公司答辩所称的林伟在退出公司后另行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给追速公司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据》、《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对账单》、《装运记录》及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林伟持有两份《收据》,其中出具于2011年12月3日《收据》记载名称为“林伟”,内容为“借款”;以及2012年3月17日《收据》内容为“借林伟”。且追速公司均在该两份《收据》上加盖了“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将该两份《收据》第二联向林伟交付。追速公司于答辩中指出,出具于2011年12月3日《收据》是林伟对追速公司负有债务,但同时又确认出具于2012年3月17日的《收据》是追速公司对林伟负有债务,然而从两份《收据》的形式上分析,其中并无具有实质意义的可供区分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记载,故原审法院认为,从该两份《收据》的形式及证据持有的情况,均体现为追速公司确认对林伟负有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林伟要求追速公司偿还两份《收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11903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追速公司于答辩中称林伟在退出公司后另行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给追速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因追速公司未提出反诉主张,追速公司可另行起诉要求退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追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伟偿还借款共计119031.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用1115元,由追速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追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37781.48元的部分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共发生两笔借款,其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金额为37781.48元,收据明确载明“林伟借款”;而另一笔借款借条明确载明“借林伟”。对同样性质的借款,如均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为何竟然出现完全不同的表述,这只能说明真实原委是不同性质的借贷:一笔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另一笔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被上诉人林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2月3日追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7781.48元《收据》是否系追速公司向林伟的借款。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看,“名称:林伟,品名及规格处写明系借款”,并加盖追速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该《收据》是追速公司出具给林伟,现《收据》原件也由林伟持有,《收据》上并无林伟的签字,该《收据》只能反映追速公司向林伟借款,本案中另一《收据》写明“借林伟”与该张《收据》仅是写法上不一致,并不能得出林伟向追速公司借款的结论。上诉人追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成都追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寅审 判 员 余杨代理审判员 胡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