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乙窝藏、包庇罪,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骆某就坐台“小费”发生口角。这时,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周某乙是否要过来接,骆某看到周某乙在打电话,误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要叫人过来打他,便说:“你还要叫人,你叫多少人过来,我也叫多少人过来”,被告人周某乙回应“你叫人我也可以叫人的”。之后,被告人周某乙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说:“有客人不付小费,你快点过来帮忙,对方可能要打我”。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乘坐出租车到了江山市区国际花城西侧大门口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后,看到被告人周某乙边上有四个男青年站在一辆轿车的边上,便认为骆某等人是混社会的,便从口袋里拿出携带的小刀。被告人周某乙看到被告人周某甲便跑过去站在周某甲的身后。骆某看到被告人周某乙跑到被告人周某甲的边上,又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就是被告人周某乙叫来的人,就冲过去殴打被告人周某甲,被后面跟上来的骆某乙、江某拉回。被告人周某甲见骆某被拉回后,便拉着被告人周某乙准备离开,但骆某丙又冲到被告人周某甲面前要殴打,被告人周某甲便持刀捅在骆某丙的右胸腹部致其重伤,尔后,便带着被告人周某乙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逃至租房内,被告人周某甲将自己捅到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周某乙。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遂逃离江山躲避,由被告人周某乙打工赚钱维持俩人的生活费用。期间被告人周某接到其堂嫂杨淑娟的电话,知道公安机关在找她,但被告人周某告诉其嫂子不要管,并更换电话号码。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衢州市龙游县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15815.55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3080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8625.55元。被告人周某甲辩称:1、当时我不是去打架,是去接周某乙;2、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3、就民事部分,对后续治疗费用有意见,其他的由法院公正裁判,该赔偿的我会赔偿的。被告人周某乙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2、就民事部分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和郑某等人在江山市区白金汉宫娱乐会所209包厢内为骆某等人陪唱至凌晨0时许。之前,骆某与江某讲好,由骆某支付坐台小姐的小费。因总台不能刷卡,被告人周某乙等人陪骆某到江山市区国际花城西侧大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上取钱,骆某取出500元人民币后,将钱给了其陪唱的郑某,但不愿意支付其他人的小费,因此,被告人周某乙便与骆某发生口角。这时,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周某乙是否要过来接她,骆某看到周某乙在打电话,误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要叫人过来打他,便说:“你还要叫人,你叫多少人过来,我也叫多少人过来”,被告人周某乙回应“你叫人我也可以叫人的”。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乘坐出租车到了江山市区国际花城西侧大门口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后,看到被告人周某边上有四个男青年站在一辆轿车的边上,便认为骆某等人是混社会的,便从口袋里拿出携带的小刀。被告人周某乙看到被告人周某甲便跑过去站在周某甲的身后。骆某看到被告人周某乙跑到被告人周某甲的边上,又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就是被告人周某乙叫来的人,就冲过去殴打被告人周某甲,被后面跟上来的骆某乙、江某拉回。被告人周某甲见骆某被拉回后,便拉着被告人周某乙准备离开,但骆某丙又冲到被告人周某甲面前要殴打,被告人周某甲便持刀捅在骆某丙的右胸腹部,致其开放性血气胸,穿透性膈肌损伤,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带着被告人周某乙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逃至租房内,被告人周某甲将自己捅到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周某乙。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遂逃离江山躲避,由被告人周某乙打工赚钱维持俩人的生活费用。期间被告人周某接到其堂嫂杨淑娟的电话,知道公安机关在找她,但被告人周某告诉其嫂子不要管,并更换电话号码。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衢州市龙游县被抓获。另查明,骆某被损伤后,经江山贝林医院、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药费用15815.55元。骆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12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证人祝某、郑某、曾某、雷某、江某、盛某、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民事部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骆某自身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周某甲量刑时应酌情体现从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主张由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周某乙就被告人周某甲致骆某重伤没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周某甲又有异议,该请求现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该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生活、经济来源来自城镇,该请求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5815.55元、误工费6840元(90天×76元/天)、护理费3080元(56天×55元/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8208元(20年×14552元/年×20%)、鉴定费2460元,共计人民币89523.55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周某甲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人周某甲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骆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为宜即71618.84元。综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161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甲对被告人周某乙民事部分的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