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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中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全义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全义,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冯 全 义 与 被 上 诉 人 金 川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服 务 分 公 司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金中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全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负责人王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发禄,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上诉人冯全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义、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朱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冯全义的土坯房修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冯全义未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11年11月28日,冯全义和金川服务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金川服务分公司拆除冯全义的房屋,该公司给付冯全义拆迁补偿费及搬迁费共计16500元。金川服务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因金川服务分公司要求将拆迁补偿费及搬迁费汇入银行卡,而冯全义未办理银行卡,冯全义遂以其侄子冯××的名义签字并摁手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金川服务分公司委托金川龙首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马××与原告冯全义达成有关民事权益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冯全义陈述因其兄住院急需用钱才在协议上签字,其对协议反悔是因为金川服务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及受其亲属意见的影响,其也未提交双方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对冯全义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冯全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冯全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冯全义与金川服务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涉案拆迁协议为有效合同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金川服务分公司作为企业不是法定房屋征收部门,无权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因签订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拆迁协议是在金川龙首公安分局工作人员马××办公室签订的,金川服务分公司利用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以胁迫方式迫使冯全义签订拆迁协议。三、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计算显失公���。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冯全义与被上诉人金川服务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川服务分公司拆除冯全义居住的位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运公司对面、子龙饭庄后侧、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金川服务分公司给付冯全义拆迁补偿费15750元(150元/平方米×105平方米)及搬迁费750元,冯全义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冯全义居住的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已被金川服务分公司拆除,冯全义尚未领取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全义与被上诉人金川服务分公司签订的有关拆除房屋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为有效合同。金川服务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是基于双方达成的民事合同,并非政府征收行为,冯全义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主张拆迁协议签订主体不合法,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冯全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金川服务分公司胁迫签订协议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协议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冯全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冯全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禚召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