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QX26**号小型轿车沿无为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二军路58KM+100M处时,碰撞了前方行人侯某某,致侯某某当场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检、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洪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赔偿凭证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正在哺乳期的实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