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桂林市火车始发站周边打击非法传销活动时,抓获吸毒人员阳某和被告人蒋某某。后民警对被告人蒋某某租住的桂林市叠彩区××路××小区××号房搜查,在该房间内的衣柜顶部搜查出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六袋疑似“冰毒”(净重分别为50.28克、50.14克、50.19克、50.11克、49.97克、40.75克),共净重294.84克。经鉴定,该六袋疑似“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纪录及照片、藏匿毒品现场平面图、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熊某某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201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