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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荣与涂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涂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何荣。被告:涂润华。原告何荣诉被告涂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涂润华向原告何荣借款49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公司房租费用,且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润华能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9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润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何荣提供的证据,被告涂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何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涂润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凭证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涂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何荣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涂润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