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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潘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潘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雷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初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少莲,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简称工行民主支行)与被告潘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民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初华及被告潘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民主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元作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以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住房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就贷款利率、罚息、担保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将贷款35000元依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其本人的账户;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了邕房他字第4xxxx号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南宁市某住房。被告收到贷款后至2008年1月30日合同到期时止,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846.50元,至今尚有未还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及积欠利息21945.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过后另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原告为向其催讨还款,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公告,为其花费的催款公告费为134元;依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桂价费(2010)438号)之规定,本案律师服务一审收费234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其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和未到期的贷款、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少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45.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0日,过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潘少莲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款公告费134元、律师费2344元;3、原告以第2项、第3项对潘少莲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某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抵押关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7、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违约;8、还款计划保证书、提前还款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9、违约贷款催收通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催收及花费的费用。被告潘少莲辩称:本人5月已经付10000多元到工行账户,不知工行是否收到。本人总计已经还了15000多元。本金和利息按银行所说的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催款公告费134元没有意见,但律师费能不能少一点。本人现在无力偿还债务,也希望尽快还完工行的欠款。被告潘少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潘少莲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潘少莲(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民主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2(上/下)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34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每期还款日与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潘少莲以南宁市某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6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字第4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工行民主支行。2007年1月30日,工行民主支行向潘少莲发放了贷款35000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潘少莲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2011年8月3日,原告工行民主支行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向包括被告潘少莲在内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催收欠款,支出公告费32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刊登的催收公告,登报费总计32200元,根据公告上241人,平均每人134元。被告潘少莲表示:对公告费没有意见。2013年3月5日,原告工行民主支行支付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44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工行民主支行以被告潘少莲拖欠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少莲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潘少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372.7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工行民主支行与被告潘少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少莲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直至向法院起诉、甚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能归还欠款,被告潘少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少莲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少莲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潘少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本案抵押物系不动产,被告潘少莲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公告催收费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潘少莲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告催收费13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潘少莲对此无异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莲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潘少莲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为22372.74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潘少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律师费2344元;四、被告潘少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支付公告催收费134元;五、被告潘少莲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有权就处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字第4x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潘少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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