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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马飞,系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从生下三个女儿后,被告经常对我大骂,实在忍受不了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改变,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切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判决书时间。被告吴某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较好,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长女吴某乙,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次女吴某丙,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小女吴朵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时有回家探望。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2日起诉与被告吴某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并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审 判 员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