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长安与齐治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安,齐治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韩长安。委托代理人:韩爱军,女。被告:齐治武。原告韩长安与被告齐治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治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安诉称,被告齐治武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月1日至今利息未付,月息2分,利息共计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万元整,利息陆仟元整。被告齐治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齐治武向韩长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长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同时,韩长安将现金20000元支付给齐治武。另查明,韩长安主张利息6000元的计算依据为:本金20000元乘以利率2%(月息2分)乘以15个月(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长安与被告齐治武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长安给付齐治武20000元借款后,齐治武负有依约定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韩长安可随时要求齐治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齐治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韩长安要求齐治武返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2%),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韩长安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予以支持;韩长安主张利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共产生利息6000元(20000元×2%×15月),韩长安主张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治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治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长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齐治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