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平湖生产厂,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廖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平湖生产厂,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廖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平湖生产厂(以下简称美固平湖厂)。负责人钟某彬。原告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彬。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霞,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波。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入职于美固平湖厂。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工模部主管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700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工资证明,而被告提交的六月份工资清单反映其当月应发工资为7188元,在仲裁委庭审时双方亦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约为7000元,被告对此不提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提出应按被告基本月薪2900元来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六、被告的工作年限:6年8个月。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8000元。原告称公司在2013年根据市场需求做出调整,要求工模部按照公司规划搬迁至珠海生产厂,并分别在2013年4月、5月、7月三次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到珠海生产厂工作或者留在平湖生产厂降级按普通技工使用,亦或者自行辞职并给予劳动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绝后以“公司经营策略、产业结构必须做重大调整,其工模部工作量明显减少,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做相应精简”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任何变更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事宜,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便无法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调解笔录及会议记录均未有被告的签名,未能就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进行充分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0元(月平均工资7000元×7个月×2倍)。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4日。九、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600元。十、仲裁结果: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8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个月,每月工资底薪2900元共计17400元人民币。2、被告恶意诉讼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美固平湖厂系美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主体资格。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平湖生产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8000元给被告廖波。二、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本院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平湖生产厂、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凯燕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