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燕,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签订《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合同》,被告艾力艾公司作为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的挂靠单位,以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法定代表人郑亚文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将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项目交由原告福泉公司定作,由原告独立完成;定做数量钢材总量为2900吨,定做范围为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定做报酬为:加工制作安装,按加工产品净重每吨3550元计取劳务费,吊装费按净重每吨620元计取,材料入厂复验费按30万元记取,无损探伤等所有检测费用按27.5万元包干计取,加工产品运抵现场费用按28万元包干计取,管理费按加工制作安装劳务费总额3%计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32864.45元。之后,两被告于2011年底偿还原告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暂存在原告场内的135.953吨钢板以679765元的价格转让予原告,用于抵偿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因两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拖欠原告的653099.45元余款及时汇至原告公司账户。但两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该余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支付欠款65309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5月3日为91621.8元)。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653099.45元不实,该653099.4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469805元后,被告只欠工程款183294.45元。理由是:1、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是否含税。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一份《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构成,没有约定工程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在合同中虽有关于“本工程税金由甲方(被告方)提供建安营业税和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明”的约定,但不能就此得出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的结论;2、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税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义务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被告不需要为分包工程的款项承担营业税,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合同只约定由被告提供完税证明,并未特别约定排除原告不承担税费的义务。按照建设工程的习惯做法,工程款含税与否应在合同中明确,没有明确的,都是含税。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被告承担的是代扣代缴义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主体;3、本案缴纳税费的义务主体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工程款的一方即原告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营业额为原告提供应税劳务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原告所作工程的开票金额为1085万元,根据相关税务法律规定,原告还应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合计361305元。上述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4、莆田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需按照不低于工程收入1%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按照该规定预结原告工程款1085万元,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08500元,该税费已由被告代扣代缴。综上,原告取得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税费,被告作为总承包商对分包出去的工程款税款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这些税费都已经交给税务机关,现被告按照开票金额有权要求将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费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69805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福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项目交由乙方(原告福泉公司)定作,由乙方独立完成;定做数量钢材总量约为2900吨,定做范围为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双方约定了定做报酬及支付办法,加工制作安装按加工产品净重每吨3550元计取劳务费,吊装费按净重每吨620元计取,材料入厂复验费按30万元记取,无损探伤等所有检测费用按27.5万元包干计取,加工产品运抵现场费用按28万元包干计取,管理费按加工制作安装劳务费总额3%计提;合同还约定乙方加工制作的产品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次月15日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80%,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之内付清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二年;本工程税金由甲方提供建安营业税和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明,供乙方开具劳务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定作。2011年7月18日,原告福泉公司(乙方)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1103217.45元,截止2011年3月25日止,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632864.45元。之后,原告福泉公司于2011年底收到上述工程进度款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福泉公司(乙方)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一份《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暂存在乙方即原告厂内的135.953吨钢板以67976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款项在甲方拖欠原告工程款中抵扣。基于前述工程的余款尚未付清,原告福泉公司向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及被告艾力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653099.45元工程余款。之后因催讨无果,原告福泉公司遂诉至本院。另,2009年5月8日,被告第一公路公司就原告所做的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别开具一张税票金额为108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金额合计3613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泉公司提供的《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合同》、《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就涉案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提供完税证明,能否认定为涉案的税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在被告所欠工程余款中,涉案工程税费469805元是否应予扣减?原告福泉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有税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不表明原告同意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涉案安装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税金由甲方提供建安营业税和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明,供乙方开具劳务税票”,既然由被告方提供完税证明,就表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税费,否则税务局是不可能给其开具完税证明的;二、尽管税法有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应缴纳税款,但不禁止税款通过合同约定由合同另一方承担,税务机关的规定并不影响双方有关由被告承担税费的约定;三、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之后的两次结算均无涉及被告所谓的税费代扣款,表明了双方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税费没有争议。被告在2009年5月份就已缴完税费,如果被告认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话,应当在结算时提出,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承担税费的诉求。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653099.45元没有异议,但应从该款项中扣减被告代缴的税费469805元,利息也应做相应扣减。一、涉案合同都是含税价格,工程款结算属于正常履行结算手续单纯就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税费负担的问题仍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实务习惯来做,否则就应有特别的说明。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不含税价款,就应当在双方合同或结算书里把该意思明确表示出来,没有从中提出税费,不能推定被告放弃权利;二、合同中“本工程税金由甲方提供营业税和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明,供乙方开具劳务税票”的约定,意在说明被告替原告缴税完成代扣代缴义务,根本不能证明税费负担的义务转给被告,该约定只是体现了开票的一个程序而已,而完税证明只是一个缴税证明,但对于税费由哪一方负担并没有特别明确约定。被告在实务中,按照规定对于税务局一方有代扣代缴的责任,对于原告有权利代扣代缴,被告既然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当然由被告提供完税证明。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在分包出去的工程都没有提税费,均由分包方承担;三、合同没有约定如何扣减税费,被告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扣减。涉案税费属于被告代扣代缴,这是一个事实,被告用该事实进行抗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税费包括在工程款里,是和工程款一起结算,被告在代扣代缴的税款交付之后,提供完税证明给原告,原告无需重复缴纳税费,这就相当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综上,在涉案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惯例及合同法公平原则来确定义务主体,开票金额为1085万元工程款中的469805元税费应由实际提供劳务并取得工程价款的一方即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税法及税务机关的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应缴纳相应税费并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税金由甲方提供建安营业税和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明,供乙方开具劳务税票”即是约定由被告承担缴纳涉案税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并不包含税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方提供完税证明即是明确了被告一方应尽到缴纳税费的行为义务,至于涉案税费由谁承担,该合同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对涉案工程价款究竟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在劳务合同条款及相关结算协议中均未提及。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认定: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定作,在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定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所得的工程价款依法属于应纳税所得,按规定要缴交营业税,并按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本是该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依照税法和地方税务机关关于税收管理的规定,被告第一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除了应就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统一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还有从其分包出去工程的价款中直接扣除应纳税款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义务。被告的该扣缴义务的本质属于缴纳行为义务而非金钱给付义务,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仍然是纳税人本身,因此,被告第一公路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缴交税款后,应当向原告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代扣代缴完税凭证,被告亦已如约履行了该缴纳行为义务。但是由被告提供完税凭证并非必然存在纳税主体的转移,原告实际取得的应当是税后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缴纳涉案税费的行为均发生于2009年即涉案工程竣工之前,在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现双方就与该工程有关的分类工程项目和款项事宜达成结算书如下…,截止2011年3月25日止,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632864.45元”,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及结算补充协议,应当是扣除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对彼此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结算书中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自然不能排除税款,款项事宜既然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确认其最终还需支付给原告1632864.45元的工程余款应当认定是税后的款项。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要求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653099.45元,被告再行抗辩应从所欠工程余款中扣减其已缴交的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以“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福泉公司签订《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劳务合同》,将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主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全部工程项目交由原告福泉公司定作的事实,有上述劳务合同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莆田市城港大道跨木兰溪大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第一公路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艾力艾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福泉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定作工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告定作工程余款进行的结算及于2012年2月15日的结算补充协议,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尚欠原告福泉公司工程余款653099.4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福泉公司依据前述劳务合同及结算协议请求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泉公司与两被告在定作合同中曾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又重新对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时限作了约定,两被告即负有依约按期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按结算书约定,其中162407.62元应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490691.83元应于保质期届满一个月内即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欠款653099.45元中扣减被告代缴的税费469805元,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第一公路公司缴纳涉案税费的行为均发生于2009年涉案工程完成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之前,两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期间曾向原告主张从工程欠款中抵扣税费及结算后的工程余款不包含税费,故被告第一公路公司、艾力艾公司关于应扣减其代缴税费469805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309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62407.62元自2011年3月25日起、490691.83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福泉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1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