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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兰与被告南京高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南京高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张金兰,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红梅,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新医院(以下简称高新医院),住所地在本区宁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云,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高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梅、被告高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已由法院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在该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但因审限问题未就被扶养人李凤云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与承办法官商议后,原告同意先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项目进行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另行起诉。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医院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曾在我院治疗,后双方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情况我方不持异议,我方再次向原告表示歉意;2、我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年满六旬的老人,对成年子女李凤云已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李凤云虽然进行了右肺切除术,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李凤云如生活确有困难应申请政府解决,而不是由原告扶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事故之前实际抚养李凤云,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3、我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因此,即使我院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仅能赔偿原告主张数额的1/1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张金兰经高新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入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14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6日原告两次门诊拍片复查,2010年10月28日原告行X线片检查示:骨折端对位对线不佳,部分骨质密度减低,内固定钢板与固定骨质分离部分螺钉断裂。同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2年2月14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张金兰左股骨下端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术中选择钢板长度偏短;2、钢板固定位置偏上;3、术后医方未对患者进行具体明确的功能锻炼指导。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术后骨不连和螺钉断裂存在因果关系。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螺钉断裂的时间以及确定断裂系外界暴力一次形成。患者张金兰原发外伤是其骨不连的因素之一。该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高新医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2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1889.87元、误工费22678.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346元及鉴定费23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陈述,为节省时间,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起诉主张。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43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认定被告高新医院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遂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如下判决:高新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赔偿张金兰人民币49076.4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高新医院再给付张金兰39076.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高新医院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其前夫李汝星于1984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张金兰抚养。原告张金兰之女李凤云于1978年7月15日出生。2009年2月13日,李凤云因患右肺硬化性血管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该院于同年2月23日施行右全肺切除术。2009年8月13日,李凤云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金汤街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汤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凤云户籍地址浦口区顶山街道金汤街社区金汤街140号,无业。原告据此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李凤云无业,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高新医院则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凤云目前无业,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金汤街社区主任傅珍进行了调查。傅珍陈述:张金兰与李凤云共同生活,张金兰的丈夫我们从未见过,张金兰和李凤云均办理了低保,享受低保待遇,张金兰还有一个儿子李凤强,他们一家都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条件很差,张金兰平时弄点蔬菜卖,李凤云由于肺被切除,不能工作,她们的低保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庭审中,李凤云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享受低保待遇600元/月,张金兰的低保待遇为220元/月,我的右肺全切除后不能工作,只能靠低保和社区不定期组织的捐款为生。原告张金兰陈述:我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0元是按照浦口区低保标准520元/月计算(520元/月×12个月×20年×70%);我在医疗事故之前以贩菜为生,出了医疗事故之后,不能再骑三轮车,也就不能再卖菜,现在也只能靠低保和社区不定期组织的捐款为生。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上字第839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兰在被告高新医院治疗时,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健康受损,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前一案件一致,不再赘述。故原告张金兰主张被告高新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医院认为被扶养人李凤云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张金兰对于李凤云亦无扶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李凤云在2009年2月因病切除右肺,无法自行谋生,长期与其母亲张金兰共同生活,实际上是由其母亲张金兰扶养,在原告张金兰因医疗事故健康受损后,其扶养能力亦随之降低,至于原告及李凤云所享受的低保待遇,仅能维持两人的最低生活标准,而且,其性质为国家对生活困难的群众的一种救助措施,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被告高新医院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36元(520元/月×12个月×20年×7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高新医院各负担324元(原告张金兰已付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琦芳书 记 员  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