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装门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释放,同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已折抵),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上21时30分许,潘某乙(另案处理)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7号-3聚缘居菜馆内,酒后殴打菜馆工作人员孙某某,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对潘某乙进行劝阻,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对民警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左额部挫伤等损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失程度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乙、张某某、陈某、储某、彭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官证,门诊病历,被告人潘某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