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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学美与谭明雄、孙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美,谭明雄,孙桂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学美,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茂,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学美之兄。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学美之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明雄,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孙桂先,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谭明雄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学美与被告谭明雄、孙桂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家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桂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陈学美及委托代理人陈学茂、张飞、被告谭明雄、孙桂先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美诉称,2007年12月原告陈学美夫妇在古夫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租用一块旱地用于堆放柑橘,2008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夫妇许可,强行在此土地上堆放河砂,经多次交涉未果,双方常为此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3日中午,原告为此事找被告孙桂先,被告孙桂先不予理睬,还与原告发生纷争并扬言要将原告打死,为此二人发生抓扯,被告谭明雄手持薅锄将原告多处致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1751.2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1.25元、鉴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3009.67元(22886元/年÷365天/年×48天)、误工费3009.67元(22886元/年÷365天/年×48天)、营养费960.0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500.00元(含去宜昌检查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6970.59元。被告谭明雄辩称,被告堆放砂的地方原来是一块没人使用的荒地,后来由他人管理,被告去打了招呼,后被告去运砂时,遭到原告夫妇阻拦,被告只好将砂继续堆放于此,本次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孙桂先双方互相打斗,被告谭明雄没有参与,被告谭明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桂先辩称,被告谭明雄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孙桂先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责任,此事属原告挑起事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赔偿请求标准过高。同时,被告孙桂先反诉称,原告陈学美在纠纷中将被告孙桂先致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45.23元,请求判令原告陈学美赔偿医疗费7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189.00元(22886元/年÷365天/年×3天)、误工费189.00元(22886元/年÷365天/年×3天)、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773.23元。针对被告孙桂先的反诉,原告陈学美辩称,二被告堆砂的田由原告经营管理,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还将原告致伤,本次事件由二被告造成,应由二被告承担后果。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陈学美夫妇在古夫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租用一块旱地用于堆放柑橘,后于2010年8月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2008年二被告在此土地上堆放河砂,后运砂时,因堆砂事宜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进行阻扰,二被告遂将部分砂仍然堆放于此。2013年4月3日,原告陈学美看见被告孙桂先在地里做农活,即又与之理论堆砂之事,后双方发生争吵、抓打,过程中被告孙桂先使用锄头(薅锄),致原告陈学美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1751.25元,经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学美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孙桂先在此过程中多处软组织搓伤,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45.23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路派出所对陈学美、张飞、孙桂先、谭明雄、马林宗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及相互抓打的情况。2、陈学美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陈学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古夫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与张飞签订的协议书、古夫镇北斗坪社区与张飞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二被告堆放砂的地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家庭。4、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陈学美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5、孙桂先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孙桂先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桂先因纠纷致伤原告,且用锄头作为工具,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孙桂先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学美本应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堆砂纠纷,但其方法不当,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孙桂先的责任。被告孙桂先在此纠纷过程中受伤,对于其损失,应由原告陈学美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学美主张由被告谭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谭明雄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收据确定为11751.25元、3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各30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兴山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20.00元/天,计算为960.0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宜昌检查的情况酌情考虑400.00元,合计19430.59元;同样标准,被告孙桂先反诉请求中,医疗费为745.2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20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0元,合计1283.23元;原告及被告孙桂先主张营养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陈学美的各项损失合计19430.59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桂先的各项损失1283.23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孙桂先赔偿原告陈学美1361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学美要求被告谭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学美负担50.00元,被告孙桂先负担10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反诉原告孙桂先负担50.00元,反诉被告陈学美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