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王晓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建国;王晓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国,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淄博公司”)。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红、华安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4日19时,高建国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柳泉路路东侧摩托车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市日报社以南,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王晓红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高建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建国于2013年2月24日至3月1日在淄博市广电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92.40元,该费用由王晓红全部支付,出院后购买膏药花费2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0224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国要求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华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王晓红负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高建国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因伤在淄博市广电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92.40元,该费用由王晓红全部支付,出院后购买膏药花费256.00元,王晓红、华安财保淄博公司对高建国主张的医疗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及住院期间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高建国所要求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故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0元。根据高建国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其系淄博光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高建国的伤情,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5天另加住院天数5天,共计20天。根据高建国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0元。各方对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10.00元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高建国主张的衣物损失349.00元,无证据证实,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高建国的伤情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晓红垫付的医疗费2992.40元,因高建国未计算在诉求中,王晓红可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国医疗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411.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二、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国鉴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三、驳回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共计170.00元,由王晓红负担。宣判后,高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各项赔偿项目有误,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保淄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建国委托宋明光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宋明光称其与上诉人系姑表兄弟关系,但在合议庭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关的关系证明或其符合委托代理人条件的其他相关手续。另查明,上诉人受伤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主张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购买膏药医疗费256.00元,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包括: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宋明光作为上诉人高建国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宋明光称其与上诉人系姑表兄弟关系,但经法庭当庭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证明或其符合委托代理人条件的其他相关手续,故宋明光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二审过程中所作出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各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购买膏药医疗费256.00元,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起上诉,但超过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日住院5天,其在一审过程中主张按每天30.00元计算,共计150.00元,一审判决此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故一审判决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受伤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15天的误工期间外加5天住院期间,并按照其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结合高建国的伤情、家庭住址、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衣物损失,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其损失情况,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峡云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