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冯维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冯维疆,杨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疆。被告:冯维疆。被告:杨惠芳。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冯维疆、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维公司、冯维疆、杨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冯维疆、杨惠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亿维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亿维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9300元;2、被告冯维疆、杨惠芳对上述第1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变更为分阶段计算,即按照本金30万元,从2012年6月29日算至2013年3月14日;按照本金15万元,从2013年3月14日至判决之日。被告亿维公司、冯维疆、杨惠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反担保保证书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亿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冯维疆、杨惠芳向原告出具名为《反担保保证书》的担保承诺一份,自愿为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亿维公司支付借款60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亿维公司付清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亿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余款150000元以及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2012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该部分的利息为72000元(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计51000元;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算至2013年10月15日计21000元)。被告冯维疆、杨惠芳出具的担保函虽名为《反担保保证书》,但其内容载明上述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维疆、杨惠芳依法对被告亿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维疆、杨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维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维疆、杨惠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维疆、杨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亿维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