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铖,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海。原告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华地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并获相关的物业资质。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与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管理费用为每月0.9元每建筑平方米、车位管理费为每月0.5元每建筑平方米,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等内容。被告系原告管理小区2-1-801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55.55平方米,自行车位面积8.78平方米。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原告退出之日(2011年11月30日),共计1732.62元。在服务期间,原告曾多次以书面、电话等形式催要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物业管理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32.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吴江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江海系仙居金顶世纪广场小区2-1-801业主。原告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0月17日,仙居县建设规定局在仙建规(2008)56号文件确认由林显明等9名业主组成的仙居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符合有关程序、规定,并予以备案。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即仙居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按0.9元/月/平方米,车位0.5元/月/平方米计算,每半年交纳一次等内容。被告吴江海房屋建筑面积155.55平方米,自行车位面积8.7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原告退出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共计1732.6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储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32.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仙建规(2008)56号文件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催费函及照片一份、仙居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资质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的指向包括整个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绿化管理、清洁卫生、保安、办公等诸多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内容。原告作为被告选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定或者约定依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江海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江海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32.62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