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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爱义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义,张斌,翟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181号原告王爱义,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诚长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丽萍,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义与被告张斌、翟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雷,被告张斌、翟丽萍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雷,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翟丽萍委托代理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义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作为出借人给二被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二被告应该按照月息2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还需按照借款金额年利息的一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双方确定借款本金总数为970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由我的暂住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给付本金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拒不返还欠款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970万元;2、二被告给付我利息147708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3、二被告给付我违约金24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斌、翟丽萍辩称:1、对借款97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偿还部分本金后,实际尚欠本金数额为965万元;2、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8月1日的两笔4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同意支付,但年利率30%(月息二分五)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计算至原告王爱义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3、2012年8月1日的17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4、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二被告累计还款268.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0日的155万元是偿还2012年12月27日的400万元借款的本金,所以从2012年10月10日起第一个400万元借款中的15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5、对2012年10月16日王爱义给被告张斌汇款150万元的事实认可,该笔款项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王爱义的第四笔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计息。6、二被告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爱义并无实际损失,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损失的衡量标准是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法律规定保护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关于原告王爱义诉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王爱义(甲方)与被告张斌、翟丽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给付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乙方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借款金额年利息的一倍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2011年12月27日当日,被告张斌、翟丽萍向原告王爱义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付息,利息为2.5分计算,付款利息两月计算付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爱义称上述400万元系其以承兑汇票向二被告交付,被告张斌、翟丽萍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8月1日,原告王爱义(甲方)与被告张斌、翟丽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给付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乙方除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借款金额年利息的一倍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2012年8月1日当日,被告张斌、翟丽萍向原告王爱义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上述400万元系原告王爱义于2012年7月16日转账至被告张斌的账户。2012年8月1日,原告王爱义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翟丽萍、张斌出借人民币17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斌、翟丽萍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其先后向原告王爱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8.5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0日的155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余113.5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王爱义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认可,但称2012年10月10日的155万元系偿还2012年8月1日的170万元借款及利息,且其于2012年10月16日又应被告张斌、翟丽萍的要求向被告张斌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后其与被告翟丽萍对20万元和15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和确认。被告张斌、翟丽萍称2012年10月16日发生的150万元是其向原告王爱义的第四笔借款。根据原告王爱义提交的有王爱义、翟丽萍签字的部分利息计算及管辖约定的书面材料显示,对150万元(10天、15天)和20万元(30天、20天)分别进行了计息,具体表述为“150万×0.025=37500÷30=1250元/天×10天=12500;20万元×0.025=5000÷30=166.67×30=5000;20万元×0.025=5000÷30=166.67×20天=3333.33(11号-月底);150万×0.025=37500÷30=1250元/天×15天=18750,之前借款800万元,利为20万元,止,10月底,合计总借款:800万+190万元=990万”庭审过程中,被告翟丽萍称上述文字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初。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有王爱义、翟丽萍签字的部分利息计算及管辖约定的书面材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斌、翟丽萍拖欠原告王爱义借款未还。现原告王爱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张斌、翟丽萍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且该款项系偿还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400万元,故尚欠本金为965万元。原告王爱义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转账的155万元系偿还2012年8月1日的170万元借款及利息,针对17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故二被告尚欠本金数额应为9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爱义提交的有王爱义、翟丽萍签字的部分利息计算及管辖约定的书面材料显示,20万元(30天、20天)分别进行了计息,具体表述为“20万元×0.025=5000÷30=166.67×30=5000;20万元×0.025=5000÷30=166.67×20=3333.33(11号-月底);该计算方式和表述与2012年10月10日还款155万元后尚欠本金20万元相吻合(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以30天标准计息,2012年11月11日至月底,以20天标准计息)。同时考虑到上述材料中“之前借款800万元,利为20万元,止,10月底”的表述,本院对原告王爱义主张2012年10月10日的155万元系偿还17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尚欠本金数额应确认为970万元,被告张斌、翟丽萍称欠款本金为96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第一、原告王爱义主张以月息2.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7日的400万元借款起息时间为2013年1月1日,2012年8月1的400万元借款的起息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综合考虑截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斌、翟丽萍已经自愿偿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上述80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第三、关于2012年8月1日的170万元借款和2012年10月16日150万元借款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翟丽萍签字的部分利息计算及管辖约定的书面材料显示,双方对150万元和20万元分别进行了计息,该行为系对借款利息的确认;其次,双方之前发生的两笔400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商业习惯及交易规则。故对于被告张斌、翟丽萍称17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针对170万元借款,被告张斌、翟丽萍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155万元。综合考虑2012年10月16日150万元的出借时间及二被告截至2012年11月12日自愿偿还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150万元和20万元的计息时间以2012年12月1日为宜。综上,原告王爱义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9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斌、翟丽萍主张利息计算至原告王爱义起诉之日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就借款合同而言,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王爱义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被告翟丽萍给付原告王爱义借款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斌、被告翟丽萍给付原告王爱义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九百七十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爱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斌、被告翟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爱义负担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斌、被告翟丽萍负担四万五千九百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