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某、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玲,刘会茹,张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贾玲。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邓红霞,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茹。委托代理人张新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张新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玲与被告刘会茹、被告张斌共有纠纷一案,2013年1月28日诉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后南市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红霞,被告刘会茹、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玲诉称,二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是被告张斌的奶奶,2012年9月16日原告的儿子、被告刘会茹的丈夫、被告张斌的父亲张宝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解,肇事方赔偿张宝平家属各种费用50万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贾玲的生活费35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收到被抚养人35000元,另外的465000元,由被告张斌收取,交通部门的卷宗显示被告刘会茹全权委托被告张斌参与张宝平交通事故的处理。2012年河北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是365840元,被告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确定死亡赔偿金是185000元,该条死亡赔偿金少了180840元,明显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而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与肇事方签订了两次协议,第二次协议已经代替了第一次协议,第一次协议是被告为了多分赔偿款伪造的。因465000元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丧葬费是18083元,扣除后,剩余446917元应由张宝平的家属,即原、被告共有,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三分之一,即148972元。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没有医保,并患有腰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会茹辩称,一是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肇事方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抚恤金,该赔偿金不属于继承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告要求继承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二是肇事方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第一条明确赔偿18.5万元死亡赔偿金,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肇事方和死者负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182920元,肇事方赔偿死亡金185000元,还多赔偿了208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65840元。2012年11月8日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协议明确了原告分得生活费35000元,被告刘会茹分的生活费1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予二被告90000元的补偿,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5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不存在分割。2012年11月8日的协议,原告本来就知道,该协议已经明确具体数额赔偿和标准,合法有效。第二份协议是肇事方有保险,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的认定后,保险公司才赔偿,所以原、被告共同参与才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因而原告请求的14897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在法医医院住院就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虽没有退休金,但是有医保。张宝平交通肇事死亡后,按标准被抚养人贾玲的生活费应该10000元多,该协议中原告做为被抚养人实际分得35000元,已经多分给原告了。因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辩称,与被告刘会茹意见一致,被告认可支取46.5万元赔偿款,该赔偿已经用于还账和给被告母亲做手术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原告贾玲与张立双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张宝平,张宝平与被告刘会茹系夫妻,二人有一子张斌。张立双2008年9月去世。2012年9月16日张宝平乘坐李国进的二轮摩托车与张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宝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保定市公安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保公交认字(2012)第44026号认定书认定张磊与李国进负同等责任,张宝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斌代理被告刘会茹、原告贾玲与肇事方第一次达成“赠予赔偿协议”,其内容为“1、由甲方(肇事方)支付乙方(贾玲、刘会茹、张斌)死亡赔偿金18.5万元,贾玲生活费3.5万元,刘会茹生活费1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甲方赔偿乙方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等5万元;3、根据刘会茹下岗无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常年吃药,张斌为此交通事故失去工作、未婚,甲方给与乙方9万元作为补偿,属于单方赠与;4、以上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高出部分及法律未规定部分全部归赠与,甲方出50万元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达成该协议后,肇事方未支付赔偿。2012年11月16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方与原告贾玲、被告张斌参与下,第二次达成协议:肇事方一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50万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贾玲的生活费3.5万元。原告贾玲、被告张斌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贾玲、被告张斌分别收到肇事方赔付的现金35000元、465000元。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张斌领取的465000元中446917元应为死者张宝平家属共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46917元的三分之一即148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证明信、保定市南市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南关大街社区证明两份份、刘会茹与张斌签名的委托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张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赠予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单、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会茹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的案由为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引起的纠纷,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是由于张宝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因赔偿款的分配引起的纠纷,该赔偿款不是张宝平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案由为共有纠纷更为妥当,原告庭审中也提出本案应为共有纠纷,本院亦征求被告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案由为共有纠纷。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本案焦点是肇事方赔偿款为原、被告共有,该共有财产中原、被告所占的比例是多少。按河北省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是365840元,保公交认字(2012)第44026号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张磊为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是182920元,肇事方张磊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张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死亡赔偿金实际赔偿是185000元,因而死亡赔偿金约定并没有没有损害原、被告的利益。原告以肇事方张磊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张斌签订的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实际赔偿是185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该协议中贾玲生活费3.5万元,刘会茹生活费12万元、张斌9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物品损失费、交通费等5万元中,以上合计共29.5万元,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是被告在处理张宝平肇事后实际支付的,该款不宜再行分割。物品损失费是死者实际物品损失的补偿,物品损失费以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的价值5000元计算,该补偿应予分割。肇事方赔偿50万元减去29.5万元加上.0.5万元物品损失费等于21万元,该21万元赔偿款应是肇事方赠与张宝平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被告共有,因而剩余的21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21万元÷3=7万元。该赔偿款因已经由被告张斌领取,应由被告张斌给付,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斌给予赔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会茹掌握此赔偿款,对被告刘会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斌与肇事方第一次达成的“赠予赔偿协议”,张斌、贾玲与肇事方第二次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均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贾玲35000元,两份协议并不矛盾,只是第二次协议余款如何分配不明确,且在第二次达成协议时原告贾玲领取35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张斌领取460000元,原告贾玲、被告张斌均未对己方领取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说明第二次协议是对第一次协议的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协议是被告伪造的,第一次协议也不具备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因而原告主张第一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没有医保,并患有腰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446917元的三分之一,被告刘会茹主张身体患有疾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本案系共有纠纷,非继承纠纷,原、被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张斌认为该赔偿已经用于还账和给被告母亲做手术,该理由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贾玲共有份额的依据,对被告张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玲7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贾玲负担1739元,由被告张斌1541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代理审判员 卢清江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一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