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金标、郑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标,郑林勇,汤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李宜霖。被告:林金标。被告:郑林勇。被告:汤俊。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李宜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林金标以进杨梅树苗为由,由被告郑林勇、汤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贷款月利率为10.933‰,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林金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3522.06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999543‰计算);二、判令被告郑林勇、汤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林金标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金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林勇、汤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被告林金标发放贷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贷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金标欠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3、4、5的原件原告已当庭出示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自行保管。)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金标发放借款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若逾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或计收复息;4、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支付,每季20日为结息日;5、被告郑林勇、汤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金标发放了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时,被告林金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3522.06元未清偿。被告郑林勇、汤俊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郑林勇、汤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金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郑林勇、汤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金标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金标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林勇、汤俊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6.399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999543‰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5月10日为23522.06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999543‰计算);二、被告郑林勇、汤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金标、郑林勇、汤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