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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65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系张家港市易华塑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10月14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号牌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蕾小学西侧约50米处时,与翁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毫克/100毫升。事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某、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人庞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