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天昊,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XX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庞天昊,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曾联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位于东平县县城105国道以西,南邻尹村东北角的临街房一套、国土资源局的筹建房一套、位于国土资源局,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共三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而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稻香街南侧顺街楼一套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辩称,我和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我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请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不同意,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稻香街南侧顺街楼一套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位于东平县县城105国道以西,南邻尹村东北角的临街房一套是我父母的房子,国土资源局的筹建房一套是我女儿顶我的名字购买的,均不能参与分割,位于国土资源局,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是婚后购买的,但是被法院保全了,还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平湖小区房子一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五套房产中,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稻香街南侧顺街楼一套、位于国土资源局的房产一套及东平县平湖路平湖小区房产��套等三套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登记,其余两套房产并未就所有权进行登记;其中位于国土资源局的该套房产现已被东平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200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经东平县公证处公证,约定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稻香街南侧顺街楼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出具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实位于东平县平湖路平湖小区的该套房产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之兄陈宝平、季宪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2)东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0)东民证字第231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关系不宜维持。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房产,本院认为,位于东平县县城105国道以西,南邻尹村东北角的临街房一套及国土资源局的筹建房一套,因该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房屋登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待取得所有权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稻香街南侧顺街楼一套,原告提交(2000)东民证字第231号公证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该套房产为原告婚前出资购买,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针对该套房产被告提交东平县沙石开发公司关于个人出资建设住房规定、(1997)东新城民初第114号调解书、被告与李渊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东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00)东彭民初字第30号调解书、(1999)东新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等一组证据,用以证实公证书是被告为逃避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书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即无法推翻该房产是原告全部出资建造的这一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位于国土资源局,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已经(2011)东民初字第1656号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对已经保全的房产,本院不宜进行分割,待保全解除之后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提交2002年12月4日东平县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一份,证实东平县平湖路平湖小区的房产一套产权人为原告陈某,主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实该套房产由原告之兄陈宝平交纳全部房款,该套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宝平及其配偶季宪香,因该份证明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可,且该套房产自建成交付后即由陈宝平居住至今,故被告主张位于平湖小区的该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审 判 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