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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某成与谢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成,谢某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成,男。被执行人谢某君,男。申请执行人潘某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0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谢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952.23元,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某君的住址是北流市石塘路*号,是为了上学在北流城区租屋居住的地址,早已不在此居住,现亦不在迁出地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居住,去向不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谢某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谢某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某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成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祖健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珏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