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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存良,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薛江,现已9岁,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无所是事,酒后闹事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为此,双方不断生气。2012年4月,又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建造6间房,共投资4万元要求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发生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2月18日生一子薛江,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对于分居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于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向本院申请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不宜动辄诉诸法律。双方虽然认可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提出其分居生活已达法律规定二年的证据,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这二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