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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张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张海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周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恒,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金。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原告周小平与被告张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张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了兰溪市银岭路82号的房屋装修工程。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吊顶工作,工资以木工标准按天结算。2012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做工时,因梯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失去平衡,从约2.5米高的梯子上跌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急救,后转入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上唇贯通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治疗费用7621.54元。2013年5月2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197.04元。庭审中,原告根据新的伤残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093.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事实;3.住院报销结算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为11987.21元,扣除农保后实际支付了7280.97元;4.门诊收费收据6张、门诊发票1张、挂号费2张、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门诊所花的医疗费2915.30元;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6.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340元。被告张海金辩称:1.被告没有承包银岭路82号房屋的室内吊顶装修工程,原告受伤后,房主曾给过2000元钱,被告交给医院1000元,交给原告老婆1000元,后原告叫被告到房主处再拿点钱,被告与房主按照原先所谈的价格进行结算共7800元,扣除另外一个人的工资后,剩余4000元被告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真正的被告应是银岭路82号房主;2.银岭路82号房主因室内吊顶装修找到环森原木家具店的老板,并电话与被告联系,当时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受雇于原告,被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一年多没有干活,手举不上,对工程、工资的行情不了解,是原告说不要回绝掉,被告才答复要凑个人一起做,第二天是原、被告一起过去谈的,确立了装修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从整个过程看,原告是雇主,被告仅起辅助作用;3.原告作为一个木工没有采用脚手架,而是爬梯,原告应当预见到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存在严重过错;4.对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雇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事发当日在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的治疗费用590.9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召集双方协商确认,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小平因摔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280.97元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706.2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987.2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的金额为7280.97元,自负的金额为4706.24元。对证据4,被告对3张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3张收款收据共计费用1630元,不是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共计费用128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提出鉴定的结论,伤残等级应以经法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相关鉴定费用12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误工时间也是在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应当以现在的十级伤残作适当调整,对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84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5月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8月5日,由于原告自身受伤部位功能的恢复程度,造成了前后鉴定意见的差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合理正常的支出,应作为损失的项目和范围,对于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参考医院相关证明,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木匠,是多年的朋友,在相互从事装修工程中,曾有合作和帮工。2012年8月底,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期间,被告接到兰溪市环森实木家具厂厂长(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2号开办“环森原木家具”店)童寨荣的电话,介绍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82号房屋的室内吊顶装修工程,被告称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凑个人一起做。第二天,原、被告共同到兰溪,与房主谈妥装修的工程款按45元/平方米结算。因装修需要,原、被告还一同到兰溪市排岭市场购买了木制人字梯,数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的木匠方建富来做工,按点工计酬。同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爬上人字梯做工时失去平衡跌落,当时被告与方建富在隔壁房间休息,赶过来并将原告抱上救护车送到兰溪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房主之妻在家,并交付给被告2000元,被告在支付了兰溪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2张计590.90元)后,将剩余的1000元交付给原告之妻。当日,原告转至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上唇贯通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987.2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的金额为7280.97元,自负的金额为4706.24元。另原告还有其他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285.30元。期间,被告与方建富完成了剩余的吊顶装修工程,并由被告与房主对工程款按约定价格结算共计7800元,房主支付给被告剩余的5800元,被告将其中的4000元交付给原告之妻用于原告治疗之用。2013年5月2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2012年9月6日受伤后,有额部4cm裂口,出血,上唇一约3cm裂口,双侧腕部肿胀畸形,压痛(+),活动受限等,拍片提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等损伤确实,经治疗后目前被鉴定人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腕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鉴定费用共2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目前检验见被鉴定人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双侧腕关节活动受限,但较前明显恢复,经测算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未达伤残程度。鉴定费用12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额部疤痕2×2cm,预计整形手术费用12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认定的事实,可认定为兰溪市中医院的医疗费590.90元,兰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自负金额4706.24元,其他门诊医疗费用1285.30元,误工费5个月×55.75元=8362.50元,护理费2个月×100元=6000元,营养费2个月×65.25=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51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1053.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厘清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到了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82号房屋的室内吊顶装修工程,并约原告一起施工,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是合伙共同装修,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被告邀请方建富加入施工并按点工计酬,事后由被告与房主进行结算,应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其中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同理,此前被告在原告所接到的工程中帮工,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由于二个工程并无关联,故不能推定在被告接到的工程中,原告仍然为雇主,被告为雇员,应以由谁接到工程和双方有无约定来确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地位。另外,被告与兰溪市兰江街道银岭路82号房屋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因双方明确按45元/平方米结算装修工程款,故应认为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是一个人爬上人字梯进行吊项装修作业,没有他人协助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金赔偿原告周小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053.94元的70%计42737.76元,扣除已支付的5590.90元,余款371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合计2328元,由原告周小平负担931元,被告张海金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