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肖白津、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肖白津,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白津,1977年6月16日出。委托代理人张舒良,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1号。法定代表人汤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肖白津、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桑真真和被告肖白津的委托代理人张舒良、被告中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因被告肖白津需要并提供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牡丹卡透支还款担保函,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被告肖白津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肖白津透支余额为1030270.12元。按照约定,被告肖白津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透支金额,被告已连续违约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白津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1030270.12元,其中,透支本金为960841.98元,透支利息为67428.14元,滞纳金为2000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肖白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肖白津辩称,欠款是事实,尽量归还欠款。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我们担保时间的额度就是5万元,所以我们至多承担5万元透支款的担保责任。对肖白津的其他债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肖白津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填写申请表一份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牡丹卡透支还款担保函一份,该公司在书面担保函中承诺:我公司承诺对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市场内商户肖白津,(居民身份证号码××)在贵行办理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持卡人拖欠透支款项,我公司自接到贵行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贵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所有款项。2009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肖白津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双币代记卡,卡号为62×××37,被告肖白津领用该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截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肖白津共计透支金额为1030270.12元,其中,透支本金为960841.98元,透支利息为67428.14元,滞纳金为2000元。后原告工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牡丹卡透支还款担保函、催缴通知书、对账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白津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合同以及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牡丹卡透支还款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相应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被告肖白津使用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用款,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承诺担保5万元透支款本金及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超过其承诺担保范围的透支款项及利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白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透支本金本金为960841.98元,透支利息为67428.14元,滞纳金为2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中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5万元透支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被告肖白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议萱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