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丁某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审 判 员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