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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罗某某,女,现年30岁。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男,现年35岁。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务工相识,于2006年3月27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3日生一女孩胡某佳。因被告沉溺于赌博,且不听规劝,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佳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4、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居住在娘家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3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在外地务工相识,并于2006年3月27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3日生一女孩胡某佳,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经超过2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地务工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持续分居已达2年之久,确实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胡某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孩年纪尚小,不改变生活环境继续随母亲生活相对而言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胡某佳由其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佳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胡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震华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