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原、被告信仰不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及信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三间各半分割(价值约30万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被告也并未殴打过原告,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未举证。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