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心林、孟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心林,林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林。2012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2007年5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07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心林、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心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王心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心林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心林在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重3克)贩卖给孟某。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心林在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菜场旁三江超市附近被告人孟某租住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重4克)贩卖给孟某。3.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心林在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319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4.2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一粒“麻古”(净重0.06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孟某,后被告人王心林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34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4.2013年3月28日晚19时许,在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孟某指使被告人林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74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王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78号三碧酒店1021房间内,与孟某、王心林、“小李”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心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违禁品甲基苯丙胺5.1624克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3部,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心林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节、第二节贩卖毒品的重量有异议,认为分别只有1.5克、3克,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王心林、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心林提出毒品重量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林、原审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心林、原审被告人孟某、林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叶某、王某、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单、中国移动通信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心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孟某均证实2013年3月初在三碧酒店1021房间和2013年3月中旬在孟某租住的暂住房,他们从王心林处购得冰毒的事实,所反映的购入毒品价格、重量等细节内容均与上诉人王心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相符,应对该二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心林贩毒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心林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重量过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林、原审被告人孟某、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孟某、林某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孟某指派林某贩毒,孟某系贩卖毒品的主犯,应当依照孟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系贩卖毒品的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孟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心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