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岳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岳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一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以致造成夫妻之间现在没有任何感情,出于家庭责任原告一忍再忍,被告以上行为让原告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真实有效,且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二人因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腊月二十一日离家,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已回娘家居住,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该共同维护。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虽婚姻基础一般,但共同生活八年,并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也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对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应主动进行沟通,对自身存在的不足,应主动加以改正,并给予对方足够的关心、理解和宽容,用心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焦文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