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海与被告杜立秋、冯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海,杜立秋,冯桂莲,彭三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高金海,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秋,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莲,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彭三虎,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原告高金海与被告杜立秋、冯桂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彭三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杜立秋、第三人彭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被告杜立秋将村委批划给其的两块宅基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有关手续原告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同年8月2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还了一块宅基地,被告重新出具了收据。2012年初,因被告长期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本息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退还地皮款3.5万元,并自支付利息1.7248万元。被告杜立秋辩称:转让宅基地属实,原告所称口头协议并不存在。后一块地皮款在2013年春节后被告交给了原告委托的讨账人,即第三人彭三虎。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桂莲辩称:冯桂莲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冯桂莲的起诉。第三人彭三虎述称:彭三虎系原告亲戚,数年前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要账,并交付了一张条据复印件。2013年春节后被告将3.5万元全部交给了彭三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杜立秋出具的两份证明条(一份为2006年元月8日,另一份落款时间为8月24日)。被告杜立秋提供了上述8月24日证明条的复印件(上有部分付款记载)以及第三人彭三虎收款后出具的证明(上有署名“陈进才”、“赵明”两个证明人签名)。被告冯桂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条,被告杜立秋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一份条的时间不是2006年,第三人彭三虎表示不知道第一份的存在。对被告杜立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证明内容显示是被告委托第三人还款,不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讨账。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冯桂莲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立秋、冯桂莲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被告杜立秋将其村委批划的两块宅基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高金海。后因故原告未能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双方协商,原告高金海退还了一块宅基地,被告杜立秋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款3.5万元的证明条。但仍未能建房。2007年前后原告高金海将该证明条的复印件提供给第三人彭三虎,委托其追讨该款。经第三人彭三虎数次催促,被告杜立秋于2013年春节后将上述3.5万元地皮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彭三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宅基地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地皮款,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讨回了上述款项,而仅仅是第三人尚未将该款转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清理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声称未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讨债,但不能对第三人持有其债权凭证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勤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