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孙其东与周洪良、陆庆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东,周洪良,陆庆磊,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孙其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凡,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良,农民。被告陆庆磊,1988年2月7日,农民。被告李卫,农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洪良于2012年8月28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由被告陆庆超、李卫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洪良由被告陆庆磊、李卫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三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周洪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陆庆磊、李卫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洪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陆庆磊、李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并要求三被告给付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周洪良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庆磊、李卫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陆庆磊、李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