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杜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在无锡打工时相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私下与其他异性经常联系,其中有一次还带人打我。2012年6月8日被告及其父亲、姨父到原告家谈事,但在吃饭中途,被告借口说出去买个东西给小孩,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告去被告朋友家找被告,但未能找到,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过,也不知其下落,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经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2)年宝范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后于2010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另查:原、被告婚生女杨某自出生到2012年夏天,一直生活居住在原告户籍所在地,2012年夏天因原、被告闹矛盾,被告自行将婚生女带离至目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从出生一直生活居住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婚生女杨某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