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责人姬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季汝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融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锦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连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锦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30日,融锦公司驾驶员张景华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解雅亮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解雅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融锦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为苏G×××××车辆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项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处理,融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融锦公司要求人保连云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现融锦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连云支公司赔偿融锦公司各项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连云支公司一审辩称,融锦公司在我公司就该车辆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在本次事故中,融锦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对本案人保连云支公司的最高赔偿额度为50万元×(1-20%)=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融锦公司为其苏G×××××车辆在人保连云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项保险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24时。人保连云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1年6月30日,融锦公司的驾驶员张景华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解雅亮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解雅亮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解雅亮依法提起诉讼,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海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融锦公司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为814229元,扣除融锦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18200元和人保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的120000万元外,融锦公司赔偿案外人解雅亮576029元。融锦公司应赔偿案外人解雅亮的该款已经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庭审中,融锦公司坚持人保连云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连云支公司出具给融锦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明,该《代抄单》中明确载明融锦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保连云支公司坚持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对融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融锦公司的投保单予以证明,在该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签章。一审法院认为,融锦公司与人保连云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连云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人保连云支公司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人保连云支公司辩称,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已明确告知融锦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抗辩主张。同时,保险条款系人保连云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扣除免赔率的条款系免除人保连云支公司方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连云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融锦公司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81422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额694229元融锦公司已赔偿完毕,现融锦公司主张人保连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连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融锦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人保连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承担(融锦公司已预交,人保连云支公司于给付融锦公司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融锦公司)。人保连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在50万元内免赔20%,上诉人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50万元*(1-20%)=40万元。2、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我司已经按照保险法要求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融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当在50万以内扣除,与保险法和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是违背的,计算依据应当以投保人的所有损失作为定案基础而非保险限额;另外,投保时上诉人拒绝销售不计免赔险,而在本案投保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住所地是在海州区,保险人是在连云区,当时是通过他人送达的条款。所以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和责任均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人保连云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查明,投保人融锦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投保单复核意见处,而非投保人声明处,该投保单中复核意见的位置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免赔率的起算基础是实际损失还是保险限额。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人保连云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理由为,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人保连云支公司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用加粗黑色字体作了书面的提示,虽然在融锦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投保单中复核意见处,但是复核意见位置位于投保人声明处下方,紧邻投保人签章位置。由于投保单中由投保人签章处仅有投保人声明处,融锦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该公司以公章位置不准确而否认其认可声明的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人保连云支公司对责任免除等内容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免赔率的起算基础是实际损失还是保险限额问题。人保连云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即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20%的免赔率。融锦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依法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内容为“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看,该条款约定的计算免赔率的基础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赔款”而非人保连云支公司主张的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条款中“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是指最终计算的保险金数额不得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免赔率的基数是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融锦公司对事故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14229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余额694229元融锦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保险人的赔款即为694229元,该数额即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根据上述条款约定计算保险金数额为694229*(1-20%)=555383.2元,该金额超过了保险单载明的50万元责任限额,因条款约定保险金数额应在“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数额应为5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连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