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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国明等与陈湘东、陈南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陈国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华,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陈国明之妻。原告陈湘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香姣,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陈锡妥,男,193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湘东,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陈南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陈湘东之子。原告陈国明等与被告陈湘东、陈南春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陈湘顺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锡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从村口修了一条约3米宽的到自家门前的道路,由于被告陈南春夫妻与原告陈国明妻子发生纠纷,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南春将通往三原告家的路用土堆死,给三原告家人通行造成困难,后陈国明妻子将堆起的土清理,方便通行,28日两被告请来挖机又将该路挖开两处,使三原告家人通行不便,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两被告辩称,挖断路是因为陈国明之妻等人将陈南春的妻子打伤又不出钱治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国明的基本情况;2、陈湘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湘顺的基本情况;3、陈锡妥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锡妥的基本情况;4、陈湘东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湘东的基本情况;5、陈南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南春的基本情况;6、调解纠纷记录,拟证明被告因不愿互换田所以要挖断道路,经乡、村调解不成;7、照片二张,拟证明道路被挖断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调解笔录被告没有看,而且被告也没有签字;对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了蒋家铺村6组作出的证明,拟证明蒋家铺村6组原打米厂下瓦窑前(现水泥路至陈国明家的道路口段)实属陈湘东的责任田,面积为0.1亩。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十年前,三原告从村口修了一条约3米宽通往自家门前的道路,2013年3月由于被告陈南春的妻子与原告陈国明妻子发生纠纷,7月21日被告陈南春将通往三原告家的路用土堆死,给三原告家人通行造成困难,后陈国明妻子将堆起的土清理,方便通行,28日两被告请来挖机又将该路挖开两处,使三原告家人通行不便,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南春的妻子与原告陈国明的妻子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化解纠纷,反而将原告必经的道路挖断,使矛盾扩大,是被告处理纠纷不当,应当将挖断的道路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湘东、陈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挖断的道路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湘东、陈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