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诉被告曹文将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辉,夏青茂,曹文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李云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原告夏青茂,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将,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经营户。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诉被告曹文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洪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云辉、夏青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告曹文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于2010年9月3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均已全部结清。由于该联保小组期限为两年,贷款结清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1年5月9日又私自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1年,后经银行多次追讨,被告只还了64230.1元的本金,下欠35769.9元的本金及利息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遂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及被告,要求二原告及被告连带偿还下欠的本息和罚息,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由二原告及被告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35769.9元本息以及罚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原告李云辉拘留15日。此后,二原告凑钱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共计37448元,另承担了该案的执行费460元,而被告却躲在广东,分文未出。该笔借款本是被告私下所借,依法应由其偿还,现二原告已代为偿还,理应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448元,给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费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被告与二原告连带偿还本金35769.9元及利息;(2)代缴款证明2份,拟证明二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448元,每人代为偿还18724元;(3)宁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拟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曹文将垫付执行费460元;被告曹文将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曹文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该三证相关联,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3日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为甲方,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被告曹文将(商户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二条还约定,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李云辉、夏青茂、曹文将所贷款均已全部结清。2011年5月9日,被告曹文将又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1-3月偿还利息,第4-12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给付1-8月本金及利息(本金54230.1元,利息7449.71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64,230.1元,下欠35,769.9元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的罚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及被告,要求二原告及被告连带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由二原告及被告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35769.9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向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二原告凑钱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本金和利息以及罚息,另承担了该案的执行费460元。由于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被告曹文将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在二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对二原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与被告曹文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文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以至于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448元。原告李云辉、夏青茂、被告曹文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37448元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4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后,仍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远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二原告及时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了460元执行费。二原告支付执行费是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执行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将给付二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7448元;二、被告曹文将给付二原告支付的执行费460元。上述两项合并由被告曹文将给付二原告人民币3790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文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卢胜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洪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