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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辖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曹胜飞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辖初字第0030号原告曹胜飞。委托代理人吴文艳、任亮。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胜飞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被告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曹胜飞向本院提供《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港华项目部为发包方,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黄英村曹胜飞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宜兴市人民北路681号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内,工程内容为承包方配合机械挖土、回土、钢筋焊接等现有施工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清包工)。因工程款纠纷,曹胜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工程劳务合同》的内容,发包方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宜兴港华项目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厦公司承担。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的,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在宜兴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宜兴市。现曹胜飞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中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