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阳与被执行人韩振宝、张亚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阳,韩振宝,张亚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卢阳,男,50岁。被执行人韩振宝,男,39岁。被执行人张亚娜,女,年龄不详。申请执行人卢阳与被执行人韩振宝、张亚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韩振宝、张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阳购房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200,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韩振宝、张亚娜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阳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振宝、张亚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韩振宝、张亚娜于201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卢阳购房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金200,0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申请执行费810.50元由被执行人韩振宝、张亚娜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杨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