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犯持有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699号罪犯闫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以(2009)闵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闫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闫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建议对其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闫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闫某的陈述及罪犯闫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息县司法局陈棚司法所和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有基本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并同意对其假释后监督。本院认为,罪犯闫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并已缴纳罚金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