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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2013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本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本院决定,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及郝某某的辩护人王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核实清楚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5000元将该车买下,开至滦南县择机转卖。并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车卖于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在未核实清楚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10000元将该车买下。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涉案翻斗车价值2412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王志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核实清楚涉案翻斗车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65000元将张某乙盗窃的张某甲的翻斗车买下,开至滦南县择机转卖。并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车卖于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在未核实清楚车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10000元将该车买下。经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涉案翻斗车价值241200元。案发后,涉案翻斗车已起获发还失主。已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红色德隆牌自卸翻斗车照片。2、接受张某甲报案刑事案件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车辆买卖协议2份。5、价格鉴定结论。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7、罪犯张某乙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了红色德隆牌自卸翻斗车被盗的事实。9、罪犯张某乙的供述。10、证人刘某某证实,张某乙曾卖过一辆翻斗车。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购买翻斗车,并将该车卖给郝某某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购买翻斗车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抓获证明。14、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未弄清车辆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