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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广与被告檀╳秀、广西灵山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广,檀X秀,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秦X广(系受害人秦X焕的父亲),男。被告檀X秀,男。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原告秦X广与被告檀X秀、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X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由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工作冲突,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合议庭组X人员,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求应、人民陪审员黄礼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秦X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X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广诉称,2012年1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檀X秀驾驶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由横县出发途经灵山县檀圩镇往武利镇行驶至檀圩镇檀圩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由于追尾太近,将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劳冬琼驾驶并搭乘儿子秦X焕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并碾压劳冬琼、秦X焕母子,造X秦X焕及母亲劳冬琼当场死亡,劳冬琼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檀X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冬琼、秦X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檀X秀的侵权行为,造X原告的妻子劳冬琼及儿子秦X焕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X原告的经济损失12100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8×20年=1201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56.26×5人×3日=843.9元)。由于被告檀X秀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秦X焕的丧葬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檀X秀驾驶的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与檀X秀驾驶的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檀X秀的行为致��X焕死亡造X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正值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秦X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003.9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檀X秀负责赔偿,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檀X秀、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秦X广与受害人秦X焕是父子的关系及其出生时间;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秦X广与受害人劳冬琼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秦X焕是原告秦X广与劳冬琼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的儿子;4、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檀X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X焕已死亡。5、《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秦X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已火化;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檀X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7、《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8、《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9、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秦X广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劳冬琼的丈夫秦X广在案发后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已证实受害人生前与秦X广生育子女的情况;10、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檀X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劳冬琼母子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已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檀X秀及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所有的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保险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对原告所造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承担。该案是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未提前依法理赔而引起诉讼,所以案件的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檀X秀及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檀X秀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1份,证明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等与保险单是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相符,保险单中的投保的车辆即是肇事车辆桂N271**重���自卸货车。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划分应是主次责任,应三七开承担民事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根据本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及附加条款第三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10%应由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对X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减少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属于重复请求。由于本案没有依照理赔的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程序,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约定,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其承担责任部分应减少10%的免赔率,且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劳冬琼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肇事车辆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前减速并驶向道路中间而引发本案,劳冬琼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不能以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该明确告知并解释该条款才生效,但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不在该条款上盖章、签字确认,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没有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X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7、8,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对其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案件现场情况作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受害人秦X焕生前是原告秦X广的儿子,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被告檀X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的文字表述,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与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对中保险合同附带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投保单上作出了足以引起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意的提示,因此,投保单附带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时��生效,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及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有约束力。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关于因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没有在该条款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所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没有生效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檀X秀驾驶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石子由横县出发途经灵山县檀圩镇往武利镇行驶至国��209线3221公里+400米(灵山县檀圩交警中队门前)路段,近距离尾随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劳冬琼驾驶并搭乘秦X焕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时,遇电动二轮摩托车在其前面减速并驶向道路中间,被告檀X秀未能及时有效制动停车避让,致使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倒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并辗压劳冬琼、秦X焕,造X劳冬琼、秦X焕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4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X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冬琼、秦X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6月18日,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已经就投保单附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九条第二项第二款内容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编号A01H01F04090923)内容为:“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另查明,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权属为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檀X秀是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担任桂N271**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受害人秦X焕是原告秦X广与劳冬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生育的次子,受害人秦X焕生前住在灵山县檀圩镇牛路村委会八队7号,属农村居民。2013年8月13日,原告秦X广以檀X秀、X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3.9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檀X秀负责赔偿,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檀X秀、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秦X广是受害人秦X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X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认定,查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檀X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案发路段时未按规定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遇前车交通动态发生变化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安全措施而造X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X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劳冬琼(受害人秦X焕的母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秦X焕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结论准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劳冬琼不当驾驶而引发的,劳冬琼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檀X秀是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死亡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X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檀X秀的责任由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X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造X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但根据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与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带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编号A01H01F04090923)“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约定,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的90%,余下的经济损失的10%由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檀X秀已支付了受害人的丧葬费,故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律是允许的,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120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843.9元(56.26×5人×3天=843.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6.34元(56.26×3人×3天=506.34元)。因此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6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2000元给原告(另88000元已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劳冬琼),不足部分人民币98666.34元分别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90%即88799.71元给原告,由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即9866.63元给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天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秦X广;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人民币88799.71元给原告秦X广;三、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9866.63元给原告秦X广;四、驳回原告秦X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秦X广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6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