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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秋萍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秋萍,徐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荣。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申请人:叶秋萍,被申请人:徐庆丰,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渝琳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龙义村银(2012)最抵借字第SX20120730018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47号601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叶秋萍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最高额度598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4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土地他项权利权利证明书。同日,申请人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叶秋萍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秋萍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申请人有权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请求法院对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47号601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43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龙游县他项(2012)字第101-42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598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4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申请人叶秋萍、徐庆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财产抵押情况,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秋萍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申请人发生了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秋萍、徐庆丰坐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路47号601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43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龙游县他项(2012)字第101-42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债权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598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650元,由被申请人叶秋萍、徐庆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