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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丁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政。曾因抢劫,于2009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渊。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6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政及辩护人叶建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丁政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大桥旁用8500元向他人购买一袋冰毒,尔后又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55号周松便利店内购买200只小尼龙袋,准备分装毒品用于贩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49.09克,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丁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政辩称自己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叶建渊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丁政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丁政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大桥旁用8500元向他人购买一袋冰毒,尔后又到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松路55号周松便利店内购买200只小尼龙袋,准备分装毒品用于贩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49.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毒品的照片,证明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手机;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和所含成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毒品的数量和已收缴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政被抓获时尿检呈阴性;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跟被告人丁政一起到过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大桥,借钱给被告人丁政购买200只小尼龙袋;被告人丁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听说冰毒在湖北老家价格较高,瑞安价格仅每克170元,如果能销售出去,有较多利差,于是购买50克打算用于贩卖,经电话联系,跟夏某一起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大桥旁向一个四川省大竹县人购买毒品50克,回来路上又购买200只小尼龙袋用于分装毒品,后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路口被抓获,同时在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自己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建渊提出本案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49.04克、小尼龙袋200只,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一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