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先彬与张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彬,张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朱先彬(曾用名朱大彬),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精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先彬诉被告张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精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彬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当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条约》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到期不付则每日加缴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先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朱先彬身份证、十河派出所证明、朱大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朱先彬同朱大彬系同一人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精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2年5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精涛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1%。被告张精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先彬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为: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精涛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朱大彬现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借款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本借款定有期限,借款时间共四个月,自12年5月11日至12年9月11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到期不付则按每日加缴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付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本金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借款人签章,张精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先彬与被告张精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张精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原告朱先彬要求被告张精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对滞纳金数额适当降低,本院酌定被告张精涛支付原告朱先彬滞纳金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先彬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违约金28000元,合计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朱先彬负担260元,由被告张精涛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