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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建成与周能有、傅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周能有,傅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周建成。被告:周能有。被告:傅月花。原告周建成与被告周能有、傅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成、被告周能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傅月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周能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周能有主张还款,被告周能有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是13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周建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能有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能有辩称:借款44000元属实,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已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中秋节期间各归还10000元。愿意归还余款,因受经济条件限制,一次性偿还有难度,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周能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建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能有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数年前,被告周能有向原告周建成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1年1月28日,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000元。因被告周能有不能归还,遂由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建成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厘息按壹分算(¥44000元)2011年1月28日周能有(指印)”。2011年10月及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周能有各归还借款1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能有向原告周建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认定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因无法清偿本息,而与债权人约定将本息一并借用,并由其重新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债务人在结算时,已将利息及本金一并重新借用,从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此种借贷关系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将结算后的本息作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民间称利滚利)。法律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应该理解为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这与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或双方直接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是不同的,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本案中被告周能有是在借款无法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借用,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2、被告归还的20000元属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11年10月及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周能有各归还借款10000元,该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因未出具书面还款凭证,具体还款日期亦无法确定,双方同意以2011年10月15日及2012年10月6日为具体还款日期;就归还的20000元款项性质,因双方没有约定,庭审中双方陈述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20000元是利息。按上述顺序抵充后,经计算借款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利息清偿完毕,本金余额为32300元。[计算方法如下:(1)本金44000元,年利率12%,借款时间2011年1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利息:44000元×260天(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共260天)×12%/360=3813元;归还的10000元抵充利息3813元,抵充本金6187元,本金余额为37813元;(2)本金37813元,年利率12%,2012年10月6日归还10000元,利息:37813元×356天(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356天)×12%/360=4487元;归还的10000元抵充利息4487元,抵充本金5513元,余额为32300元]综上,被告周能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建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建成负担269元,被告周能有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