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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梁文刚与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刚,郑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91号原告梁文刚,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志宏,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文刚与被告郑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郑志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刚诉称,被告原本和原告是同事。2012年10月,被告辞职后以创业开奶茶店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总计5,5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郑志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郑志宏向原告梁文刚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本人郑志宏于2012年12月15日向梁文刚借款伍仟伍佰圆(元)整,如果可能12月18日还清,否则分期还清,12月27日先还叁仟圆(元)整,其余贰仟伍佰圆(元)于1月2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志宏向原告梁文刚借款5,500元的事实及金额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上载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文刚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