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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仙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女,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华夏中路2635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朴敬文,男,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定货单,向原告定作铝板手擦5100个,并约定产品要求、结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出货,并于2011年7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按时付清了货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以产品定货单的方式向原告定作铝板手擦5050个,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4,441元。原告按时出货,实际交付被告铝板手擦4939个,货款总计33,733.37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只在2013年5月3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8,733.3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33.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交付给被告4939个铝板手擦,货款总计33,733.37元,被告也已支付5,000元,还余28,733.37元尚未结清,但原告应当先返还被告模具费12,000元,并赔偿被告相应损失。2006年9月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委托原告生产模具,并于同年9月14日将模具费12,000元汇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准备再次下单给原告,但原告因订单数量太少不愿意再生产。因模具上有被告客户LOGO标志,被告遂要求原告返还模具,再支付未结货款。后因原告不愿意生产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向客户交货,被告的客户不再需要相应产品,模具对被告已经没有用处,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模具费,并承担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货单,向原告定作铝板手擦5100个,共计货款34,833元。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镇海骆驼快达托运部上海专线托运,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于2011年5月9日付清货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以产品定货单的方式订制铝板手擦5050个,总金额为34,441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实际交付了铝板手擦4939个,共计货款33,733.37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8,733.37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定货单、产品出库单、装箱单、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按时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对所欠货款28,733.3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模具费并赔偿被告损失,由于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被告以此对抗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友洁具有限公司货款28,733.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上海海赫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