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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世相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相,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相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世相伙同陈XX、陈XX(均已被判刑)携带十字撬棍,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狮洞水库附近,由李世相望风,陈XX、陈XX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杨XX的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和被害人罗XX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二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世相伙同陈XX、陈XX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狮洞水库附近,由李世相望风,陈XX、陈XX动手,盗走被害人盘XX的一辆珠江牌黑色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车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世相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世相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相伙同陈XX、陈XX(均已被判刑)携带十字撬棍、液压剪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狮洞水库附近,由李世相望风,陈XX、陈XX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杨XX的一辆红色125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和被害人罗XX的一辆红色大运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二辆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李世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X、杨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陈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世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世相伙同陈XX、陈XX窜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狮洞水库附近,由李世相望风,陈XX、陈XX动手,盗走被害人盘XX的一辆珠江牌黑色太子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世相于2013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此节事实,被告人李世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盘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陈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世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世相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3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相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世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