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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doc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福。委托代理人:田圣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桂华。委托代理人:玉小鹏。上诉人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圣旺,被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与济宁市百源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购买原告XHZ2320/6龙门式加工中心一台,价格34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发货。2005年2月17日,百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从2005年2月起该公司的所有财务转到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原被告对该债务转移均予以认可。2009年12月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该机床货款35007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属不定期债权,即被告对原告2009年12月8日的对账催款函中确定的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履行上述债务的期限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义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对该情形未举证证实,故对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007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时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款利息,其请求正当,该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50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0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上诉人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错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诉状中都己经承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是依据双方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权利为不定期债权,显然超出法院居中审判的界限,对账催款函只是发生了中断双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重新计算。本案完全可以确定双方的履行期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片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司法公正。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属于上述规定中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上诉人以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完成,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对该情形未举证证实,又以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提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上诉人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连芳 微信公众号“”